一、土地地價補償
(一)協議價購
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,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(或土地改良物)前,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。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(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)與所有權人協議。
(二)地價補償費
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及第30條規定,被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計畫公告期滿後15日內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發給現金補償。分別共有之土地並依個人持分計算個別補償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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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申請發給抵價地
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,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,應於徵收計畫公告期間內,以書面向市政府就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,申請發給抵價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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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地上物拆遷補償
補償標準
(一)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
(二)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
1.建築改良物
查估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及其他建築物救濟金。如於規定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本府者,得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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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營業場所或生產設備
查估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、生產設備救濟金、營業損失補助費、營業損失補償金、營業損失救濟金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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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屋主及住戶
拆除建築物,發給建物所有權人房屋補助費。設有戶籍之現住戶,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,應發給人口遷移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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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農林改良物及其他
依土地使用情形,查估發給農林作物、畜產及水產養殖物、農業機具、水井墳墓…等。